【案情】
原告同进公司与被告太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7月27日,由于原告处缺人手,招聘被告从事杂工工作。2015年8月初,被告看到原告有货物运输的需求,提出愿意承包原告处运输榨菜等原材料的业务。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开始用自行购买的车辆从事榨菜等原材料的运输工作。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生产需要运输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运输原材料吨数与被告进行结算。2015年9月10日,被告将榨菜原材料运输到原告处下货,后发现货车栏板不能还原,在被告要求操作工用叉车抵栏板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手指受伤。2016年3月,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与原告从2015年7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在2015年12月与被告结算了8月至12月运费共计136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约束和支配,被告以自己的技能、设施承担经营风险,不听从单位的有关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应认定为单位的劳动者。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2.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8月初,被告因原告生产运输需要,提出了由其购车运输原材料的要求,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开始用自行购买的车辆从事榨菜等原材料的运输工作。此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生产需要运输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运输原材料吨数与被告进行结算。故可以确认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2015年8月6日起,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被告也不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从2015年8月6日起双方以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另行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虽被告辩称其在不运输原材料期间,也在原告处驾驶叉车,但根据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公司里的每个人都可以驾驶叉车的事实,与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不能确定被告驾驶叉车的行为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判决:原告同进公司与被告太平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评析】 本案中被告太平工作内容由从事杂工变为运输原材料,其本人在争议期间内自始至终在原告工厂内工作,并且运输原材料时工厂内其他工人听其安排进行下货、装池等工作,之后根据运输吨数领取费用。表面上看,被告是代表原告在工厂内负责运输及管理下池工作的工人,仍然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以及第二条辅助性判断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8月6日开始用自行购买的车辆从事榨菜等原材料的运输工作,说明此时被告是自己提供运输工具。另,被告辩称其在不运输原材料期间,也在原告处驾驶叉车,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公司里的每个人都可以驾驶叉车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驾驶叉车的行为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以当原告不需要运输时被告并未从事其他有偿工作,被告在人身从属性上并不受原告管理。最后,原告根据被告运输原材料吨数与被告进行结算,并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这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有偿服务不属于劳动关系中的支付工资。 因此,可以确认从2015年8月6日起,原告不再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从2015年8月6日起以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另行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