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0年3月16日起正式实施。
新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强烈的反映。它的出现完善了多年来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上的漏洞。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五方面的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以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解释明确了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系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有些法院认为,两个法条关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管辖法院的规定产生了竞合,由此地方法院对此类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批复:关于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属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案件。由此可见,被害人或其家属有权选择管辖的法院,可以到铁路法院进行诉讼,也可以到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这使得部分基层法院也受理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由于管辖法院的不同,审判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往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人们更多地是选择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铁路法院,因为法院前面是“铁路”两个字,而不是“人民”。人们带有偏见性的认为铁路法院是铁路自己的法院,会更倾向于保护铁路方的利益,因此不会选择到铁路法院起诉,使得铁路路外人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有的在地方法院审理,有的在铁路法院审理。
新的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确定了铁路法院对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专属管辖地位。
第二,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加大了铁路方的责任。
1、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虽然,铁路运输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是《铁路法》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减轻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加大了受害人的责任,这对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适用《铁路法》的规定,受害人很有可能一分钱的赔偿都拿不到,这不仅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明确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确立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2、规定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即10%的赔偿限额。铁路运输企业在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承担至少10%的赔偿。受害人的过错只能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对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至少要承担不低于50%和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以前没有这个限额的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完全凭主观来判断谁的责任较大,经常出现受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的结果,往往铁路运输企业只占20%、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3、确定了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分担
新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4条至第7条的规定处理。”不难看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应按照对普通行人造成损害的原则进行赔偿。这也是新的司法解释加大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表现之一。
4、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铁路运输企业作为被告
对于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一般都是以监护单位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共同的被告。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铁路运输企业将作为唯一的被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三,从“横向穿越”和“纵向行走”,细化责任
新的司法解释把受害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细分为“横向穿越”和“纵向行走”两种。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径是信号、标志的情况下,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的细化,是责任均衡的需要。受害人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存在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不再对此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第四,填补了“非事故造成旅客伤亡”无规定的空白
2007年9月1日,国家出台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实施的同时,《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予以废止。这对于非因铁路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况,造成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新的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了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可以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使得对于“非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情况,有法可依,填补了法律上的一个空白。
第五,改变了第三人侵权的赔付方式
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第三人造成铁路运输旅客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给以赔付,也可以要求铁路运输企业为给以赔付。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第三人造成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的赔付对象就要视情况而定了。1、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旅客应向侵权行为人进行索赔,不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2、铁路运输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说明,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是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的,而且其所承担的也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或者是主要责任。3、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头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群里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头的案件,在现实中第三责任人比较难以找到,这就造成了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没有钱进行治疗而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付的话,可以更好的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金钱上的赔偿在第一时间得到救助,以防造成更严重的伤害。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大的保障。但是,有关的法律规定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亟待解决,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法律的完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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