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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宝典”商标将落入谁手?

已被浏览 发布时间:2018-02-2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

原标题:《笑傲江湖》中众人抢的“葵花宝典”,在一场关于它的商标争夺中将落入谁手?

 

  相信对于许多人来说,《笑傲江湖》并不陌生。它是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葵花宝典”系该小说中虚构的一部最高级别的武学秘籍名称。

 

  而因为一件名为“葵花宝典”的商标,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游奇公司)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这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7年6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经公开审理了这起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案,原告游奇公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完美世界)到庭参加庭审。

 

  据了解,“葵花宝典”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游奇公司于2012年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而第三人完美世界于2015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

 

  完美世界称,2008年,金庸与北京完美时空软件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由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及销售“笑傲江湖”游戏。2016年,金庸授权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利用“笑傲江湖”作品及小说元素改编开发、发行、运营游戏软件产品的权利及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第三方侵权责任的权利,而完美世界为前述公司的关联公司。

 

  该案中,游奇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完美世界围绕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关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实质是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涉案“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方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Perfect Online Holding Limited三家公司。同时,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可以授权其关联公司承担并制作游戏软件产品。从控股关系来看,“完美世界”系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本案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池某峰。第三人与涉案“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属于《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之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关联公司。因此,第三人与涉案“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属于对诉争商标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具备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产生关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是武侠小说作品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诉争商标使用在前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金庸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金庸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损害了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葵花宝典”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而对于该争议焦点,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2017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品化权益”适用对象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能否适用于“作品中的作品名称”应持审慎态度。“葵花宝典”为《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的虚构作品名称,随着《笑傲江湖》小说及影视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为公众所熟知,但正因此日渐成为一种流行的词汇,可以用来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葵花宝典”已经从唯一指向金庸作品《笑傲江湖》演化为不再仅指向特定作者或特定作品,“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之间的稳定指向关系因其在各个领域中的广泛使用而受到了阻断。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将《著作权法》中不属于保护对象的虚拟作品名称纳入到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利益并限制了公众的表达自由。因此,“葵花宝典”不能作为在先商品化权益给予保护。

 

  最终,鉴于无论是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葵花宝典”仅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上属于可受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还是多数意见认为“葵花宝典”不属于可受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均对虚构作品名称“葵花宝典”是否属于可受保护的“商品化权益”的事实认定不清,对新旧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合议庭在“在先商品化权益”认定上的分歧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判结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据悉,商品化权益源于“角色形象和名称”的保护需求,其是美国法从隐私权中引申出来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品化权益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 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益。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针对商品化权益的争论还有很多,该案因涉及对武学秘籍名称“葵花宝典”以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是否合法的问题,备受关注。(吕可珂)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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